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有序、优美、宜居的城市环境,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城市品质和人民生活质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金平区、龙湖区、濠江区,以及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具体范围由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法律、法规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小公园开埠区、内海湾等特定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调、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精细化的管理。
第四条【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职责】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完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提供市容环境卫生公共服务,保障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建设和发展所需的资金。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市容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协调、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做好市容环境卫生有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市容环境卫生日常管理工作,动员村(居)民参加市容环境卫生的治理和维护工作。鼓励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制定市容环境卫生公约。
第五条【部门职责】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或者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环境卫生具体事务进行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宣传教育】 市、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容环境卫生、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市容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机场、车站、码头、旅游景点等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户外广告等应当有市容环境卫生方面的公益性宣传内容。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市容环境卫生知识教育。
第七条【公众参与】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的权利,同时负有维护良好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公共设施的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环卫工人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扰环卫工人履行职责。鼓励为环卫工人履行职责、休息等提供支持和服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热线、智慧城管平台等途径投诉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保密。
第八条【社会监督】 鼓励和引导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参加市容环境卫生共建活动,开展市容环境卫生志愿服务。鼓励和支持个人、社会公益组织参加市容环境卫生志愿服务、公益活动。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聘请市容环境卫生义务监督员,协助做好市容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工作。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管理
第九条【城市容貌标准】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根据国家城市容貌标准并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市的城市容貌标准,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园林绿化、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照明、公共场所、城市水域、住宅小区等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建筑物构筑物容貌要求】 城市重点道路和重点区域临路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与道路设分界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采用透景、半透景的围墙、栅栏或者绿篱、花坛(池)、草坪等作为分界,并保持整洁、美观;但军事、国家安全等具有保密要求的特殊单位,或者分界设施本身具有文物价值的除外。
禁止在城市重点道路和重点区域临路的建筑物、构筑物的门前、阳台外、窗户外、屋顶、遮阳物、外墙堆放、架设、搭建、吊挂影响城市容貌的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城市重点道路和重点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划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第十一条【物品吊挂设置晾晒管理】 除社会公共需要外,禁止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护栏、路牌、电杆、路灯杆、树木、绿篱等设施上吊挂、设置、晾晒物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流动摊贩临时疏导区和门前临时经营区管理】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合理布局、监管有序的原则,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流动摊贩临时疏导区以及允许超出经营场所门、窗、外墙开展店外经营活动的门前临时经营区,明确具体区域范围、时段、业态以及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需要调整或者撤销临时疏导区或者门前临时经营区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划定、调整、撤销流动摊贩临时疏导区或者门前临时经营区的,应当充分征求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消防救援等部门以及社会公众意见,经区(县)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流动摊贩临时疏导区以及门前临时经营区的具体管理制度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开展经营活动要求】 除本条例第十二条另有规定外,城市道路两侧及其他公共场所周围商场、门店的经营者不得超出经营场所的门、窗、外墙开展店外经营活动;禁止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开展经营活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和工具。
在流动摊贩临时疏导区和门前临时经营区开展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管理要求保持市容环境卫生整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设施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商业综合体、开放式商业街区可以在自有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公共场所临时堆放物料、搭建临时设施,但应当提前七个工作日向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明确期限和市容环境卫生责任等管理要求。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经批准或者备案临时堆放物料和搭建临时设施的,应当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物料堆放整齐,设施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到期后及时清理堆放物料以及拆除设施。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依法设置的交通、电力、通信、邮政、消防、环卫、生活服务、文体休闲等公共设施,应当保持完好整洁、牢固安全,出现破损或者丢失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占道经营工作机制】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容环境卫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生态环境、消防救援等部门建立健全有关占道经营的综合整治、协调联动、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等工作机制,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
第十六条【公共场所发布广告等信息要求】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喷涂、张贴、胶贴,随意散发商业性广告和宣传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对行为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拒不接受处理或者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将标明的联系方式移送相关运营企业依法处理。相关运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移送之日起三日内予以处理。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统一、规范、便民等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在繁华路段、人口密集区域等重点地区设置公共信息栏,供单位和个人免费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管理和保洁。
第十七条【户外广告、招牌等设施管理】 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的设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
不属于户外广告设施或者招牌的牌匾、标识、标语、电子显示屏(牌)、灯箱、画廊、橱窗、告示栏、宣传栏(牌)、实物造型等户外设施,应当按照规范设置,保持牢固安全、整洁美观,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不残损;出现画面污损、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等影响市容情形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修复。
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利用条幅、彩旗、气球、充气式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形式设置标语、宣传品的,应当经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范围、地点、数量、规格、内容和期限设置;
(二)保持整洁美观、字迹清晰,无破损、无残缺,到期及时拆除。
违反本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租赁自行车总量调控】 本市对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制定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的工作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方案,综合考虑租赁自行车发展定位、市民交通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测算并形成管理区域内的租赁自行车总量控制数额,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通过公开招标等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经营者以及车辆投放数额,并与经营者签订运营服务协议,明确运营服务区域和期限、车辆投放数额和计划、运营服务基本要求、服务质量考核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
经营者依法取得租赁自行车投放数额并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签订运营服务协议后,方可将车辆投放用于租赁经营。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暂扣车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每辆车三百元罚款,但违法投放的车辆满一百辆的,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租赁自行车经营者义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公平竞争方式确定租赁自行车经营者以及车辆投放数额时,应当将以下对经营者的运营服务基本要求纳入公平竞争条件,并落实到运营服务协议:
(一)按照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规范经营,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和市容环境秩序;
(二)按照承诺的投放数额和运营服务区域投放车辆;
(三)推行电子围栏等智能管理技术,规范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用户将车辆停放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设的停放区域;
(四)与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将车辆投放、租赁和回收、骑行和停放等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监管平台;
(五)建立投诉处理机制,及时受理、处理车辆性能、停放秩序等方面的投诉;
(六)建立用户信用约束机制,对存在违法驾驶、停放以及损毁车辆等行为的用户采取限制、禁止使用车辆等措施,并加强信用信息共享;
(七)配备必要的管理维护人员,规范车辆调度、停放、回收、车容等管理;
(八)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加强车辆检测和维护,及时清理占用道路、绿地等未在规定停放区域停放的车辆,及时回收损坏、废弃车辆,及时清理车辆上乱张贴的小广告及垃圾杂物;
(九)其他依法应当约定的要求。
租赁自行车运营服务协议对经营者约定的违约责任应当包括限制、调减车辆投放数额、终止运营服务协议、信用惩戒等措施。
因重要活动、重要节假、重大险情及自然灾害期间等特殊情况,出现大量堆积的租赁自行车未及时有效处置,可能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生命健康安全造成影响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进行应急处置。
第二十条【道路容貌要求与管理】 施工单位经批准进行城市道路改建、扩建以及开挖道路等施工作业的,应当及时清理污物,保持周围环境整洁,修复路面以保持与周围容貌相协调,作业完毕后及时拆除、清理临时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停车设施要求和运输车辆要求】 停车设施的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保持场内环境卫生整洁,采取地面硬化或者设置车辆冲洗装置等措施,防止车辆车身、底盘以及车轮带泥上路。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运输散装物料或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保持车身、底盘以及车轮整洁,采用密闭方式运送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车辆信息抄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制车辆上路行驶。
第三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 本市实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责任区及其责任人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街巷等,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
(二)铁路、公路以及机场、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设施、体育场(馆)、图书馆、医院等场所,由管理人负责;
(三)集贸市场、商场、宾馆、影剧院、展览展销、餐饮服务、商铺等经营场所,由经营者负责;
(四)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的办公场所,由本单位负责;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
(五)施工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待建地由建设单位负责,缓建、停建工地没有施工单位的,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工业(产业)园区、风景旅游区的公共区域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七)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产权人为环境卫生责任人;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对环境卫生责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不能确定责任区及其责任人的,由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因跨行政区域等特殊情形不能确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调确定。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责任区的具体范围和责任要求书面告知责任人,并加强指导、监督和检查。责任区包含建筑退用地红线地上区域。
第二十三条【责任人环境卫生责任】 环境卫生责任区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环境卫生责任:
(一)保持环境卫生整洁,无暴露垃圾、粪便、污水,无污迹,无杂草,无蚊蝇孳生地;
(二)按照规定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并保持整洁、完好;
(三)保持水域水体清洁,水面无漂浮物聚集;
(四)按照本市“门前三包”区域责任制的规定履行环境卫生责任。
责任人应当制止、劝阻责任区内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制止、劝阻无效的,有权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查处。
责任人不履行责任的或者履行责任未达到要求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不履行环境卫生责任或者履行责任未达到要求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并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公共区域环境卫生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规定职责,做好已移交其管理的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环境卫生工作;尚未移交管理的,由实际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影响环境卫生的禁止性行为】 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扔瓜果皮核、纸屑、烟蒂、饮料罐、口香糖、废电池以及各种食品包装物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污油、粪便、乱扔动物尸体等废弃物;
(四)在露天场地或者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或其他产生烟尘污染的废弃物;
(五)向排水检查井、雨水口、排水明渠或者水体等清扫垃圾、污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空调冷却水排放要求】 空调器的冷却水应当接入排水系统,不得凌空排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废旧物品收购、存储场地管理】 从事废旧物品收购、存储等易对环境卫生产生影响的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保持经营场所周围环境卫生整洁,采取措施防止废旧物品向外散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集贸市场和其他商品交易市场的经营者应当配备适当的保洁人员,保持经营场所的环境卫生整洁,垃圾日产日清,无满冒外溢,并要求场所内的经营者应当保持摊位、经营场地周围的整洁,自备生活垃圾容器。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城市绿地管理】 城市绿地管理养护单位应当保持绿地整洁,及时清除绿地内的垃圾杂物。在道路两侧栽培、修剪树木或者花卉等作业所产生的枝叶、泥土,作业单位应当及时清除,不得乱堆乱放。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建筑工程施工规定】 建筑工程施工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厕所、盥洗设施等临时设施,并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平整建设工地,拆除临时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等空地,土地使用权人应当在地块四周设置实体围墙,其高度、形式和外墙色彩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围墙内不得积存垃圾等杂物,并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家禽家畜和宠物饲养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划定禁止饲养家禽家畜的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该区域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用途需要饲养的,应当实行圈养并不得影响环境卫生。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没收,并可按照家畜每头二百元、家禽每只二十元处以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饲养宠物的,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对宠物在城市道路和其他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应当即时自行清除。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相关成果及要求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二条【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 机场、车站、码头、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和住宅小区、工业(产业)园区、公园、广场、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展销场馆、图书馆、学校、医院、宾馆、大型商场、旅游景点等场所,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配套建设、设置符合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概算,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验收。环境卫生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公共厕所环境卫生要求】 公共厕所应当设有明显标志,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维护、保洁,保持设施齐全、完好,保洁质量达到环境卫生质量要求。使用人应当维护公共厕所卫生,爱护公共厕所设备。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沿街商店、宾馆酒店、银行等的内部厕所向社会免费开放,并设置相应指示标识。
第三十四条【化粪池贮粪池环境卫生要求】 化粪池、贮粪池应当定期疏通。粪便外溢时,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当及时清除、疏通,再分清责任,由责任者承担疏通、清除费用。
第三十五条【环境卫生设施维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迁移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提交过渡或者拆迁、补建方案,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实施,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
第五章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要求一】 鼓励兴办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逐步实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等服务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的罚款。
城市生活垃圾运输车辆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准运证后,方可运输生活垃圾。违反规定的,对车主处以每车次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但罚款总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要求二】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作业服务企业的资质条件,依法确定承包人。
承包人不得将承包的作业服务项目转包。违反规定的,发包单位可以终止作业服务项目的承包。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并设立环卫工人工资专用账户,保障维护环卫工人劳动报酬权益。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要求】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规范,并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城市环境卫生质量标准。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等作业服务应当在规定的时间进行,减少对公众工作、生活和道路交通的影响,垃圾应当及时清除、收运,不得将清扫保洁产生的垃圾露天堆放或者将垃圾扫入道路两侧的花坛、下水道、排水检查井、雨水口、排水明渠、路旁空地和绿化带等处,防止造成环境的二次污染。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作业车辆、人员等信息数据接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系统接受实时作业监管,采取措施逐步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兜底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执法责任】 本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相关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实施镇街道综合行政执法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及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
第四十一条【代履行】 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需要立即清除道路或者公共场所的遗漏物、障碍物或者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当事人不在场的,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事后立即通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处理。
代履行的费用按照成本合理确定,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有关机关和人员法律责任】 市容环境卫生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处理的举报、投诉不及时处理,对违法行为不制止、不处罚的;
(二)对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案件不及时移送,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及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
(三)未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参照执行区域】 澄海区、潮阳区、潮南区和南澳县尚未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关于《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市司法局局长 颜世荣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我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就市人民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作如下说明:
一、修改的必要性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作为城市管理工作中最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一个城市发展状况、管理水平、文明程度、市民素质的直观反映。2005年12月,我市出台实施《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对在法治轨道上推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改善城市人居环境起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以及人民对美好生活环境的需求不断提高,我市市容环境卫生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亟须解决的问题,该法规已不完全适应当前城市高质量发展的新形势;此外,2018年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报告》中也指出该法规部分内容不适应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因此,有必要对条例进行修改,衔接上位法与政策更新情况,巩固和发展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方面已经取得的成果,规范和促进城市管理事业更好发展,推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智能化、精细化,营造宜居宜业宜游的城市环境。
二、立法过程和依据
按照立法计划安排,市城管局按立法程序对《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进行修改,经广泛征求意见、调研论证及修改完善后,形成法规草案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对法规草案送审稿予以初步审查,两次发送区县政府、有关单位及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在起草和审查期间,市司法局、市城管局深入开展立法调研活动,一是组织有关部门、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等进行座谈;二是组织政府基层立法联系点等群众代表前往汕头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开展实地调研,调动群众参与立法的积极性和提高群众法治意识;此外,还制作调查问卷小程序,以点带面征集基层群众意见。在此基础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并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经验,市司法局会同市城管局对草案送审稿进行反复修改和完善,形成《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1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条例(修订草案)》。
《条例(修订草案)》的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
三、主要内容的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分六章,共四十四条,坚持以理顺体制、完善机制、规范法治为重点,在注意与有关法律、法规相衔接且尽量不重复,以及维持原条例章节框架的基础上,解决市容环境卫生存在的突出问题,推动城市管理走向城市治理。主要修改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构建“多元共治”的责任体系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涉及街道、商铺、小区、公共设施等多个区域,明晰市容环境卫生涉及的各个主体责任也是问卷调查中比较关注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明确“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级负责、部门协同、公众参与”的管理原则(第三条),强化政府以及市容环境卫生等相关部门的职责(第四条、第五条);要求市和区县政府组织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建立健全有关占道经营的综合整治等工作机制,开展重点监管、联合执法,提升执法效能(第十五条);根据不同区域、场所、设施的各自特点,完善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细化责任区责任人的确定方式(第二十二条),明确责任人的具体责任,强化“门前三包”制度的落实(第二十三条),解决推诿扯皮等问题;鼓励公众通过多种方式实行市容环境卫生自治管理,以及对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第七条),参加志愿服务公益活动(第八条)等,以呼应问卷调查中反映较为集中的提高市民公共意识问题。
(二)把握刚柔并济,注重统筹兼顾
在现代化城市治理中留住烟火气,是对城市文明提出的更高要求。《条例(修订草案)》统筹兼顾提高颜值和留住“烟火气”的城市治理需求,一方面,聚焦问题短板强调法规刚性约束,对公共场所吊挂设置晾晒物品(第十一条)、占道经营(第十三条)、公共场所乱堆乱放(第十四条)、小广告泛滥(第十六条)、户外广告和招牌等设施随意设置(第十七条)、集贸市场等重点场所环境卫生(第二十七条)、宠物与家禽家畜管理(第三十条)等方面的行为作出规范,立规矩、设标准、定责任,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供制度支撑;同时,坚持疏堵结合、精细化管理,传递温度,回应群众诉求,规定划设流动摊贩临时疏导区和门前临时经营区(第十二条),放宽在开放式商业街区、商业综合体自有用地(红线)范围内开展搭建临时设施等行为的审批要求(第十四条),设置供免费发布信息的公共信息栏(第十六条),努力做到既促民生,又保文明。
(三)平衡城市交通生态与可持续发展
近年来,伴随着租赁自行车行业的爆发式增长,在为市民提供出行便利的同时,过度投放、违法骑行、无序停放、资源浪费等问题也日益凸显,给城市治理带来严峻挑战,成为民众关注的焦点。《条例(修订草案)》综合考虑租赁自行车发展定位、市民出行需求、城市道路公共资源利用以及设施承载能力等因素,明确对租赁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第十八条);同时,强调租赁自行车企业的主体责任,明确经营者义务,以及规定在重要活动等特殊情况下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对租赁自行车进行应急处置(第十九条),减少租赁自行车投放对城市容貌的影响。
(四)强化环卫工人权益保障
整洁、干净、舒心的城市环境离不开环卫工人的付出,《条例(修订草案)》在贯彻落实国务院市容环卫条例相关规定的基础上,鼓励为环卫工人履行职责、休息等提供支持和服务(第七条),改善环卫工人的劳动条件。同时,针对环卫工人欠薪事件频发的问题,要求企业实行用工实名制管理并建立环卫工人工资专用账户,违规企业将被处罚(第三十七条),切实维护环卫工人的劳动报酬权益。
(五)加强市容环境卫生信息化管理
传统的管理模式依赖人工巡查、纸质记录,易出现信息传递滞后、问题上报不及时等痛点。《条例(修订草案)》将智慧城管平台明确为公众投诉举报违法行为的渠道之一(第七条),更好地实现公众参与式管理;规定将租赁自行车的相关信息实时、完整、准确接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监管平台(第十九条),以及要求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将作业车辆、人员等信息数据接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系统(第三十八条),实现动态精准监管,破解传统管理的低效问题。
(六)体现执法既要有力度也要有温度理念
《条例(修订草案)》坚持正面引导与负面禁止相结合,在与上位法、同位阶法规间保持协调的前提下,按照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实施情况的检查报告》要求适当提高处罚标准,科学合理规定各项法律责任;同时,给行政处罚预留缓冲空间,对绝大多数处罚前置规定了“未改正再处罚”的内容。此外,针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中可能造成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问题,根据行政强制法规定了代履行制度(第四十一条),使执法机关既能够迅速消除违法影响,也能够追究当事人责任,既避免行政决定落空,也降低与当事人的正面冲突。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审议。
关于《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的审查意见
2025年10月31日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工作委员会
《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是《汕头市三年立法规划(2023—2025年)》确定的立法项目。近期,市人大常委会环资工委收到市政府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条例(草案)》。环资工委发函征求了市直有关部门、区(县)政府对《条例(草案)》的意见。10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陈伟波带队实地调研了金平区金新小吃街早市、东方公园垃圾转运站、苏宁广场、市数字化城市管理指挥中心,并在市人大召开立法调研座谈会,听取市司法局关于条例修订有关情况的汇报,征求市直有关单位和有关市人大代表的意见建议。随后,环资工委对收集到的意见建议进行了认真研究,同时对《条例(草案)》进行审查。现将审查意见报告如下。
一、条例修订的必要性
(一)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论述和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的内在要求
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对城市工作作出了一系列重要论述。总书记强调,“提高城市管理水平,要在科学化、精细化、智能化上下功夫”,“城市管理应该像绣花一样精细”。今年7月14日至15日,党中央召开中央城市工作会议,对做好新时代城市工作作出了重要部署。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是城市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加强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对管理工作进行立法,促进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城市品质和人民生活质量,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城市工作的重要论述和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的内在要求。
(二)全面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迫切要求
我市现行的《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自2005年实施以来,在推动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制度化、规范化,改善城市面貌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城镇化进程的加快,人民群众对城市环境的希望和要求不断提高,当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面临的形势已经发生了明显变化。现行条例部分条款已难以适应新形势下的管理需求,存在滞后性。因此,对现行条例进行系统性修订,是补齐制度短板、回应市民关切的必然要求,也是为未来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提供坚实法治保障的迫切需要。
(三)有效巩固近年来城市管理工作成果的现实需要
近年来,在市委、市政府的坚强领导下,我市在创建文明城市等工作中取得了良好成效,对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加强立法,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市城市管理的相关政策措施,同时将创文、创卫等工作好的经验做法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推进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科学化、制度化、法治化。
二、《条例(草案)》的合法性和可行性
《条例(草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为立法依据,其立法依据充分,参考了深圳、江门、泉州等地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规,有关规定条款比较科学合理。《条例(草案)》共6章、44条,从条例的适用范围、开展工作的基本原则、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职责到具体的市容管理、环境卫生管理、环境卫生设施管理、市容环境卫生作业服务管理等方面都作出了规定。同时,《条例(草案)》结合实际,进一步理顺完善了我市现行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体制机制,填补了管理空白,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对《条例(草案)》的修改意见
根据书面征求意见,结合立法调研情况,对《条例(草案)》提出以下修改意见和建议。
一是着眼优化营商环境。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和推进“放管服”改革,如有关场所已明确环境卫生责任人的,涉及到的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建议不要设置过多的审批、验收环节。
二是注重执法队伍建设与规范执法。建议注重执法队伍建设与规范执法。在条例中进一步明确执法人员的资格条件、执法规范和监督机制,提升执法队伍的专业化和规范化水平。同时,建立执法效果反馈机制,定期收集执法相对人和市民的意见建议,不断改进执法方式。
三是优化罚款相关条款。在涉及罚款的有关条款中,违规情形轻微的,当事人能够认识错误及时改正错误,建议以批评教育为主,免予罚款;关于罚款规定,建议进一步明晰处罚情况,科学设置不同违法情节对应的罚款额度,避免罚款自由裁量权过大,违背司法公正。比如,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其中罚款跨度高达十倍,如不进一步细化罚款额度相对应的违法情形,容易发生权力寻租问题;建议对一些罚款条款设置的把握,应力求清晰明确;相关违法行为条款要注意违法行为主体进行区分,比如,第十四条对相关违法行为的罚款处罚区分单位与个人主体,考虑到单位与个人的违法责任能力、行为影响范围存在差异,不区分主体易影响处罚的合理性与执法实操性,建议按违法主体类型细化罚款标准。
具体修改意见如下:
(一)当前条例已对租赁自行车的总量调控与经营者义务作出原则性规定,为未来管理奠定了良好基础。建议政府部门在此基础上加强统筹,待条件成熟时,适时启动专门的租赁自行车管理条例或政府规章的立法,形成更为系统、精细化的规范体系,提升行业治理的法治化水平。
(二)建议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利用条幅......,应当经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修改为“经属地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批准”。理由:考虑到该行为在我市城区较为普遍,且设置的技术难度、安全性等问题不大、专业性不强,设置标语、宣传品的批准工作属镇街的日常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范围,综合现实情况考虑,由镇(街道)负责批准较为合理可行。
(三)建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运输散装物料或者流体物料的车辆,......违反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中,增加“造成路面污染的,限期清除路面污染”。理由:违规行为发生危害的,要消除危害。
(四)建议第二十二条的第一款第一项“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街巷等,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修改为“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物业服务人负责;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人负责;内街小巷、没有实行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理由:一是对于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为环境卫生责任人,应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负责。住宅小区红线范围内的街巷已包含在“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中,无需单独指出,故建议删除“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街巷等”中的“街巷等”的表述。二是现行《汕头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城市主次干道、人行道、地下通道、广场、高架桥、立交桥、人行天桥等城市公共区域的环境卫生,由各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内街小巷和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由所在地街道或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未明确环境卫生责任的内街小巷明确环境卫生责任人,以避免责任不明晰产生管理漏洞的情况,故建议在“没有实行物业管理且没有自行管理的住宅小区”前增加“内街小巷”的表述予以明确责任人。
(五)建议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项中“河道、湖泊等水域及其岸线由其管理单位负责”修改为“河道、湖泊、海湾等水域及其岸线由其管理单位负责”。理由:生态环境部、住建部等四部委联合印发的《沿海城市海洋垃圾清理行动方案》(环办海洋函〔2024〕182号)“二、重点任务”中提出了“依托生活垃圾收运处理……等体系,联动做好与海洋垃圾清理工作的衔接”。
(六)建议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产权人为环境卫生责任人”修改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场所,使用人为环境卫生责任人”。理由:鉴于一些场所可能出现产权不清、产权有争议,联系不到产权人等情况,由实际使用人作为环境卫生责任人比较合适。
(七)建议在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管理中增加条文,明确规定依托现有生活垃圾收运、处理体系,因地制宜新增补全、优化调整、扩容提升环境卫生基础设施,使其具备海洋垃圾上岸后的协同收集、分类、贮存、转运、无害化处理处置能力。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其管理海域的海洋垃圾污染防治,建立海洋垃圾监测、清理制度,统筹规划建设陆域接收、转运、处理海洋垃圾的设施……”,表明海洋垃圾上岸后的接收、转运、处理设施建设职责在市、县政府,为避免劳民伤财、重复建设,建议结合本次条例的修订从法律层面明确落实“统筹规划建设”要求,将收集处置海洋垃圾相关的设施一并提升优化涵盖。
(八)建议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费用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修改为“费用由提交过渡或者拆迁、补建方案的单位或个人承担”。理由:费用由直接关系人承担更加合理并易于执行。
(九)建议删去第四十三条。理由: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与未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生产生活情况差别较大,不宜适用统一标准进行管理。
(十)建议在第六章“其他规定”部分,增加非行政管理部门责任人免责条款的规定。
四、工作建议
长期保持市容良好和环境卫生整洁,需要加强城市现代化治理体系建设,不断提升治理能力。组织实施好该《条例》,应当进一步在以下几个方面下功夫。
一是完善政策体系。《条例》规定,市、区(县)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市容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占道经营综合整治工作机制;相关部门应当制订城市容貌标准,编制城市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制定租赁自行车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方案;镇、街应当划定并向社会公布流动摊贩临时疏导区、门前临时经营区,设置公共信息栏。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积极行动,提前组织制定上述配套政策,待《条例》颁布后,第一时间出台,保证《条例》顺利实施。
二是完善法规体系。我市制定实施并现行有效的城市管理类法规主要包括《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城市绿化条例》《公园广场条例》《建筑外立面管理规定》《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设置管理条例》《城市景观照明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等,加上本次修订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管法规体系进一步完善,但与先进地区相比仍有差距。应当适应形势发展和人民群众需要,进一步加强立法工作,推动互联网租赁自行车、城管综合执法等领域单独立法;加强各法规之间的衔接,确保法规体系层次分明、结构严谨、协调统一,为城市管理高质量发展提供有力保障。
三是完善工作机制。市容与环境卫生是城市管理水平和市民文明素质的直接体现,是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总体水平的综合表现。加强市容与环境卫生管理,应当树立系统观念,坚持从源头抓起,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等各个阶段都认真考虑各类城市功能的发挥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力求科学合理,既满足当前,又为未来发展变化预留空间。市、区、镇(街道)三级政府,规划、建设、城管、交通、卫生、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围绕建设和保持文明城市的目标,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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