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12月30日,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条例》,并于同日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在《条例》制定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以问题为导向,通过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调研、座谈以及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多渠道了解实际情况,进一步提升立法质量。现将《条例》公开征求意见采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完善总则有关规定
有的意见提出,对立法依据部分进一步细化,对适用对象进一步明确。经研究,《条例》对相关建议予以吸收采纳:一是强化条例与上位法在消防安全责任、产品质量监管等方面的衔接,在第一条对立法依据进行补充。二是对电动自行车的认定进行规范规定,在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根据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予以认定。”
(二)关于强化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方面的管理措施
有的意见提出,建议规范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要求,完善号牌登记制度,加大治理违法改装、加装乱象力度。经研究,《条例》对相关建议予以吸收采纳:一是为规范生产、销售行为,在第七条规定“生产、销售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器等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并规定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电子商务平台产品主页展示所售车辆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和购车发票。二是为使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有合理期限完成注册登记,在第九条明确购买电动自行车后登记期限,同时规定“在申请注册登记期限内,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上道路行驶”;第十一条对电动自行车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等进行规范。三是为进一步规范租赁、即时配送等特定领域电动自行车管理,在第十条规定对相关特定领域电动自行车实行专用号牌管理,特定领域范围可根据实际动态调整,并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四是明确禁止电动自行车非法改装、加装和拼装行为,在第十四条以列举方式规定禁止实施的非法改装、加装行为;同时禁止驾驶非法改装、加装或拼装车辆上路,并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关于规范电动自行车通行、停放、充电方面的内容
有的意见提出,建议规范电动自行车驾驶行为,保障停放充电消防安全,减少安全事故发生。经研究,《条例》对相关建议予以吸收采纳:一是为提升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的安全意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在第十五条明确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确保驾乘人员均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等候,按照规定悬挂号牌;同时规定不得有车把挂物、浏览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行为,牵引动物或者推拉、拖拽载人载物装置,以及酒后驾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在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以及其他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行驶;二是规范驾驶电动自行车载人行为,在第十六条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可以搭载一名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乘坐人应当在驾驶人后方正向骑坐”。三是为完善通行基础设施、充电停放设施建设,在第十七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优化道路资源配置,充分考虑电动自行车行驶需求,科学设置非机动车道,完善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交通监控系统等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建设标准和规范,规划、建设非机动车道。”在第十八条规定“新建项目应当按照相关要求配建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同时规定由市城管部门牵头规范城市道路两侧电动自行车停放设施布局原则和技术要求。四是为规范停放充电消防要求,在第二十条明确违反用电安全要求行为,包括禁止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载人电梯以及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违反用电安全要求给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充电;禁止携带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进入电梯轿厢;禁止在电动自行车的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存放易燃易爆危险物品。五是为保障租赁电动自行车有序投放和科学管理,在第二十一条明确特区对租赁电动自行车实行总量调控和分区管理,同时落实部门管理职责,要求定期对全市租赁电动自行车总量调控规模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提出动态调整意见。六是为规范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的运营基本要求,保障道路通行秩序和人民群众的出行安全,在第二十三条明确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者应当遵守的规定,包括实行用户实名制登记,做好车辆日常维护管理,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不能提供服务的车辆,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并保障其安全使用,运用技术手段引导用户文明骑行、规范停放等等,并明确规定“建立实施租赁电动自行车经营服务质量评价机制”。七是对平台经济落实包容审慎监管要求,在第二十五条规范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即时配送活动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被约谈的经营者应当立即整改”。
(四)关于完善法律责任方面有关规定
有的意见提出,建议对违反道路通行规定、违法投放租赁电动自行车等行为的法律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完善法律责任追究机制。经研究,《条例》对相关建议予以吸收采纳:一是非法改装、加装或者拼装法律责任方面,在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从事非法改装、加装或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查处。二是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法律责任方面,在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驾乘人员未规范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等候,有牵引动物或者推拉、拖拽载人载物装置,或者有车把挂物、手中持物等违法情形的,处警告或者罚款;对未按照规定悬挂号牌,有酒后驾驶、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曲折竞驶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行为,或者驾驶非法改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路等违法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还可依法扣留车辆。三是违法投放租赁电动自行车法律责任方面,为切实保障法规条文契合实际,在第三十四条规定违法投放租赁电动自行车的执法措施。四是即时配送活动经营者法律责任方面,为加强对即时配送活动经营者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管理,在第三十五条明确从事即时配送活动的经营者拒不配合约谈或者不按要求实施整改的法律责任,以突出法律约束保障作用。五是贯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第三十八条明确驾驶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交通警察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引导违法行为人采取协助交通警察劝导交通或者参加交通安全学习、观看交通安全视频录像等方式,接受交通安全教育。违法行为人按照规定接受交通安全教育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关于补充新增号牌管理方面的衔接制度
有的意见提出,提出《条例》要做好与现行电动自行车号牌管理制度的衔接。经研究,《条例》第四十一条增加了条例施行前和施行后号牌管理的相关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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