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修订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渠道,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修订草案)》在本网站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有关意见建议请于2026年1月30日前向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馈。
(一)邮寄地址:汕头市金平区海滨路9号(邮政编码:515000)
(二)电子邮箱:strdfw@163.com
(三)传真:0754-88560023
(四)在《汕头人大》网“意见建议征集”栏,提出意见建议。
汕头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12月30日
关于《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一、立法必要性
2005年4月,市人大常委会出台《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2018年8月作了修改。《条例》的颁布实施,在建立健全特区审计监督制度、维护财政经济秩序、保障公共资产使用安全与效益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审计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党和国家对审计监督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我市审计监督工作也面临着新形势新任务;而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1年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进行了修改,在健全审计监督机制、完善审计监督职责、强化审计整改、加强审计机关自身建设等方面作出了新规定。相较之下,《条例》部分内容与审计监督新变化不相适应,滞后于党和国家对审计监督工作的新要求,难以满足服务我市高质量发展的新需求。为更好衔接上位法,适配新时期审计监督工作新使命,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有必要在系统梳理总结我市审计监督工作开展情况和有效经验的基础上,根据新修改《审计法》以及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对《条例》进行修改完善。
二、起草过程和依据
按照立法计划安排,市审计局组织开展修订起草工作,经广泛征求意见、研究论证及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上报市政府。市司法局按照立法程序组织审查,发文向市纪委监委,市委组织部、市委宣传部(文明办)、市委统战部(市侨务局)、市委编办,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人行汕头分行,市税务局,汕头海关办公室,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综保区、华侨试验区管委会,市发改局、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社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局、市农业农村局、市国资委、市市场监管局、市住建局、市代建中心、市土地储备中心、市社保基金管理局、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政府立法基层联系点等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在综合采纳吸收相关各方意见基础上,结合我市实际并学习借鉴其他城市的立法经验,会同市审计局反复修改,形成《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9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五届1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该《条例(修订草案)》。
制订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同时,学习借鉴了深圳、珠海等地的立法经验。
三、主要内容
《条例(修订草案)》共6章39条,从审计监督机制、审计监督范围、审计监督权限、审计整改等方面作出修改完善,主要包括:
(一)坚持党对审计工作的全面领导,健全审计监督机制
贯彻落实党对审计工作集中统一领导的各项要求,在总则中增加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全面领导的规定,明确“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同时,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二十届中央审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的重要讲话精神,增加关于加强审计监督与其他各类监督贯通协同的规定(第二条)。
(二)完善审计监督范围,构建全面覆盖的审计工作格局
按照推进审计全覆盖的要求,将同级决算草案、国有资产、国有资源、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以及国家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等纳入审计监督的范围,以及根据上位法进行细化(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八条)。此外,因国家另行对经济责任审计、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等作了专门规定,删除了原“经济责任审计监督”专章内容,并在附则中明确“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
(三)优化审计程序和权限设置,完善权威高效的审计工作运行机制
根据新《审计法》的有关规定,细化审计机关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相关资料的规定,并规定了配合审计过程中的禁止性行为及强制措施(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同时,压实相关单位的配合责任,规定了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有权就审计事项涉及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第二十五条),可提请有关机关予以协助(第二十六条),并就不按规定履行审计协助配合的情形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四)强化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提升审计实效和监督效能
为推动审计整改成果更好转化为治理效能,增加“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专章。一是完善审计工作报告机制,衔接上位法,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第三条);要求审计机关及时向本级政府报告经济及社会运行的风险隐患(第三十三条);同时,对审计结果的通报和社会公开也作了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是明确被审计单位的审计整改主体责任(第三十条)和市、区(县)政府的督查督办责任,以及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督促责任(第三十一条),确保审计整改工作顺利推进。三是规定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行政决策、预算编制、绩效管理等的重要参考,强化审计结果的运用(第三十二条)。
(五)适应特区审计工作新需求,保障我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
立足特区审计工作实际,根据近年出台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政策文件精神,新增若干创新性条款,更好落实我市中心工作部署要求,满足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新需求。如为保障政府投资平稳有效运行,防范化解重大风险,将财政资金股权投资项目纳入审计监督范围(第十三条),细化规定在对政府采用股权投资或注资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进行审计时,重点审查设立、管理、风险控制和退出情况(第十四条);为体现审计监督在做好新时期“侨”的文章方面发挥的积极作用,结合2024年汕头举办第二十二届国际潮团联谊年会和第十届潮商大会时,“两大盛会”筹备工作委员会提请市审计局对侨商捐赠财物进行审计监督的工作实践,参照《广东省华侨捐赠公益事业项目监督管理办法》,规定审计机关可以对华人华侨及其相关团体、企业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第十八条);为保障对农村集体经济健康发展,对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事项作出明确规定,划清不同实施主体的监督范围,明确审计机关的职责权限(第二十一条)。
汕头经济特区审计监督条例
(修订草案)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三章 审计程序和权限
第四章 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审计监督,规范审计行为,维护财政经济秩序,提高财政资金和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审计体制】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审计工作的全面领导,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审计机关,分别在市长、区(县)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审计工作,依法履行审计职责。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监督,应当加强与人大监督、纪检监察监督、巡察监督、司法监督、组织人事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等各类监督贯通协同,健全信息沟通、线索移交、措施配合、成果共享工作机制。
第三条【审计报告】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工作报告。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的问题的整改情况和处理结果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四条【审计独立性】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不得打击报复审计人员。
第五条【经费保障】市、区(县)审计机关履行职责所必需的经费,应当列入本级预算予以保证。
第六条【审计履职原则】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依法接受监督。
第二章 审计职责
第七条【审计监督事项】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监督职能,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或者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二)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国有金融机构、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和金融机构、资产涉及社会公众利益的集体企业的财务收支;
(三)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
(五)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六)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市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的情
(七)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经济责任情况;
(八)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领导干部任职期间履行自然资源资产管理和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审计形式】审计机关可以对被审计单位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的事项进行全面审计,也可以对其中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
审计机关可以依法对重大经济社会政策措施贯彻落实情况、预算管理情况、国有资源和国有资产管理使用情况等与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或者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九条【绩效审计】审计机关在对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的基础上,审查其在履行职责时财政资金使用的效率和效果,并进行分析、评价,提出改进意见。
第十条【财政收支审计】审计机关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终了后,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
进行审计,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作出审计评价,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建议,督促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整改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决算草案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结果报告。
第十一条【国有资产资源审计对象】审计机关对下列企业、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情况以及其他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二)国有资本占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
(三)资产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集体企业。
第十二条【国有资产资源审计范围】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的企业、金融机构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损益情况;
(二)收入、成本费用、利润及其分配、使用情况;
(三)或有资产情况;
(四)对外投资情况;
(五)资本保值、增值、产权转让及资产处置情况;
(六)依法缴纳税费情况;
(七)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执行情况;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国有资本审计】审计机关对国有资本不占控股地位或者国有资本投资主体不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财政资金股权投资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审计】审计机关对本级及下一级政府单独出资或者与社会资本共同设立,采用股权投资或者采取注资国有企业方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进行审计监督,重点审查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管理、风险控制和退出情况,财政部门、发展改革部门、受托管理机构、基金管理人及托管银行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对象】审计机关对下列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前期、预算认行、决算、绩效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的;
(二)未全部使用财政性资金,但是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
(三)财政性资金占建设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百分之五十以下,但是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审计机关对其他关系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重大公共工程项目的资金管理使用和建设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六条【投资建设项目审计方式】审计机关对本条例第十五条所列项目开展审计监督,可以根据需要,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情况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审计机关可以对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造价、咨询、采购、施工、代建、监理、供货、征地拆迁等事项涉及的相关单位进行审计调查,重点就项目及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调查。
审计机关可以对重大投资项目、重点专项资金等进行跟踪审计。
第十七条【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审计监督范围】审计机关对下列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绩效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基金;
(二)住房公积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有关住房专项资
(三)以货币、有价证券和实物等各种形式捐赠的社会捐赠基金、资金;
(四)社会公益性募集资金;
(五)其他社会公益性基金、资金。
第十八条【华人华侨捐赠项目审计】对华人华侨及其相关团体、企业捐赠的财物和捐赠兴办的公益事业项目,由政府部门管理或者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审计机关可以就其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九条【内部审计体制】被审计单位应当加强对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履行内部审计职责的内设机构。
审计机关应当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条【购买审计服务】被审计单位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可以向社会审计机构购买审计服务,但涉密事项除外。社会审计机构对其出具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被审计单位向社会购买审计服务的,应当审定实施方案,加强跟踪检查,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
审计机关开展审计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依法属于被审计单位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市、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开展定期审计、专项审计。区(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等有关单位依法开展对农村基层组织有关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关对上述审计事项进行指导与监督。
审计机关依法对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章 审计程序和权限
第二十二条【要求提供审计资料权】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审计机关的规定提供财务、会计资料以及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包括电子数据和有关文档。被审计单位负责人应当对本单位提供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审计机关对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进行综合分析,需要向被审计单位核实有关情况的,被审计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三条【审计信息化】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对被审计单位信息系统的安全性、可靠性、经济性进行检查。本市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应当按照规定向审计机关开放。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利用和管理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和数据共享平台取得的电子数据等资料能够满足需要的,不得要求被审计单位重复提供。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机关要求的数据转换成能够读取的格式提供。
第二十四条【禁止性行为及强制措施】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业务、管理等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故意毁损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审计机关采取前两款规定的措施不得影响被审计单位合法的业务活动和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五条【调查取证】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经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审计机关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将公款转入其他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账户的,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有关单位、个人在金融机构与审计事项相关的存款。
第二十六条【审计协助】审计机关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可以提请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海关、税务、市场监督管理等机关予以协助。有关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十七条【聘请专业人员及机构】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外部人员参加审计业务,或者委托专业鉴定机构、中介机构提供技术支持、专业咨询、专业鉴定。
第二十八条【审计结果】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需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处理、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接受审计移送的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将处理情况书面反馈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和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四章 审计整改和结果运用
第二十九条【审计结果公开】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审计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布审计工作报告。
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审计结果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或者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审计整改】被审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审计整改责任制,明确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为审计整改第一责任人。被审计单位应当及时组织研究审计发现的问题,全面落实整改,对整改结果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负责。
被审计单位应当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规定期限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审计整改结果报告,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以及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外,应当按照规定的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布审计整改结果。
审计整改结果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审计整改总体情况、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计建议采纳情况、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自行整改情况、整改未到位的原因、整改计划,以及有关责任机关、单位和人员责任追究处理情况等。
第三十一条【整改督办】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部署研究审计整改工作,可以将全局性重大问题的审计整改情况纳入督查督办事项。
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应当在法定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本行业的审计整改工作加强督促和检查,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查出的问题。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整改检查跟踪机制,必要时可提请有关部门协助落实整改意见。
第三十二条【结果运用】审计结果以及整改情况应当作为考核、任免、奖惩领导干部和制定政策、完善制度、行政决策、预算编制、绩效管理等的重要参考;拒不整改或者整改时弄虚作假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审计建议】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加强分析研究,将审计工作中发现的经济社会运行中存在的风险隐患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通报,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援引】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不按规定履行协助配合和监督整改责任的法律责任】相关责任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不按规定履行审计协助配合责任、审计整改监督管理责任,审计机关可以书面提请有关主管机关、单位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在职责范围内不配合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进行调查,不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二)在职责范围内对审计机关提请协助的事项,无正当理由未予配合,导致审计工作无法正常进行,或者审计整改无法落实的;
(三)在职责范围内未认真履行监管责任,未及时有效督促相关单位落实审计处理处罚意见,导致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对监管领域审计查出的共性问题,未按审计意见或者建议及时组织研究、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影响的;
(五)有意隐瞒职责范围内整改事项真相的,或者授意、指使和放任被审计单位隐瞒整改真相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审计人员法律责任】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并产生不良后果的;
(二)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工作秘密、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纪律行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彻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三十七条【救济途径】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特别规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和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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