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22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决定对《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行政复议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作用,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条例。
“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的行政行为。”
三、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以及其他依照行政复议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分别管辖以本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下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案件,并以本级人民政府名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其中,对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按照行政区划设立的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也可以由派出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辖。
“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构),以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依法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专业保障的原则设立行政复议委员会,为办理行政复议案件提供咨询意见,并就行政复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共性问题研究提出意见。”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五条,将第三项修改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拟订相关行政复议决定文书,督促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将第四项修改为:“处理或者转送对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所列规范性文件的附带审查申请”;删去第七项、第八项;将第九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事项”;将第十五项改为第十三项,修改为:“研究行政复议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机关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行政复议机构中初次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并参加统一职前培训。”
七、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申请人”。
八、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以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为被申请人。”
九、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删去第三款。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依照行政复议法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三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五日内,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之日起五日内提出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五条,删去第一款、第四款。
十二、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一款。
十三、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面或者通过互联网、电话等方式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将听取的意见记录在案。因当事人原因不能听取意见的,可以书面审理。审理重大、复杂、疑难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书面审理。”
十四、将第五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决定以听证方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通过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形式核实证据、查明事实。”
十五、将第五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后,应当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三条至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十六、将第六十条改为第四十四条,将第一款与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作为第一款。
十七、将第六十二条改为第四十六条,修改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三十日。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十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二条,将“行政复议决定”修改为“行政复议决定书、调解书、意见书”。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本条例对行政复议相关事项未作规定的,按照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二十、删去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
二十一、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本条例规定的”。
(二)将第十条改为第八条,删去其中的“及其工作人员”。
(三)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行政复议人员”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工作人员”。
(四)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将其中的“邮政编码”修改为“联系方式”。
(五)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将其中的“依照本条例”修改为“依法”。
(六)将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将第三款中的“相关申请”修改为“申请”。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八)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应”修改为“应当”。
(九)将第四十八条改为第三十五条,将其中的“当初作出”修改为“作出”,将“事实依据”修改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十)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其中的“开展实地调查进行核实”、“开展实地调查”修改为“进行调查核实”。
(十一)将第五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二)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一条,删去其中的“其他”。
(十三)将第五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其中的“特区”。
(十四)将第六十一条改为第四十五条,将“行政复议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修改为“行政复议机构主要负责人”。
(十五)将第六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将第四款中的“本级人民政府”修改为“行政复议机关”。
(十六)将第六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将其中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修改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十七)将第六十八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将“违法违纪的其他行为”修改为“其他违法行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行政复议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本网站由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办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联系邮箱:master@strd.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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