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6年8月28日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汕头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
一、对《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暂时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用地和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对《汕头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城乡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八条中的“不得随意倾倒抛撒、堆放、排放或者焚烧”修改为“不得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
(三)将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不得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或者滴漏污水,不得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情节严重”修改为“拒不改正”。
将第二款修改为:“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等要求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由管理责任人进行劝阻;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管理责任人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书面警告;再次违反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未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和要求分类收集、运输生活垃圾至规定场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在收集、运输过程中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生活垃圾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依法代为治理;滴漏污水或者敞开式分拣、压缩和转运生活垃圾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对《汕头经济特区内海湾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内实施违法行为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在严格保护岸线范围以外的其他区域实施违法行为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采挖海砂、砂石的,同时没收采挖工具。”
(二)将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船舶及有关作业不得违法向内海湾海域排放船舶垃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含有毒有害物质污水、废气等污染物,废弃物,压载水和沉积物及其他有害物质。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事部门、海洋综合执法机构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处罚。”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内海湾海域、岸滩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建筑废弃物、农业废弃物以及其他废弃物;禁止直接或者通过违法设置的排污口向内海湾海域排放工业废水。
“违反前款规定,由海洋综合执法机构、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部门、市容环境卫生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处罚。”
四、对《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和加强建筑垃圾管理,推进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投放。”
(三)将第三十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顿。”
(四)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将生活垃圾、工业固体废物、农业固体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投放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经济特区城市绿化条例》、《汕头经济特区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内海湾保护条例》、《汕头经济特区建筑垃圾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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